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
《关于提请批准修订〈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请示》(乌仲请示〔2026〕1号)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第二届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章程》。
二、要抓好组织实施,不断加强仲裁委员会自身建设,强化仲裁委员会决策地位,充分发挥仲裁委员会作用,促进乌兰察布市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切实提高我市仲裁公信力与服务水平,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力支撑。
专此批复
附件: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6年7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章程
(2019年11月,第一届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1月6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2026年7月2日第二届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乌兰察布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和管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乌兰察布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依法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会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泉山街道永安路(乌兰察布市体育场西侧)市信访局三楼。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仲裁在经济纠纷化解中的作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依法、依章程独立开展仲裁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法人治理机制,改革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和投诉处理等制度。
第六条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经济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以及按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东道国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以下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五)体育争议。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障独立、公正、高效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和其他非诉争议解决规则,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具有国际水准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服务,提升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按照仲裁法和《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公平、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加强与境内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拓展国际仲裁业务,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健全仲裁、调解、诉讼等多元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协调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高效、优质、便利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二章 决策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为决策机构。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人员一至三人,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兼职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聘期五年。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由驻会专职副主任兼任,由市政府聘任,聘期五年;设副秘书长1—2人。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登记,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和内蒙古自治区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届期满,应当依法按期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换届工作应当在市政府指导下进行。
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或者是派出机构的换届时间与仲裁委员会换届时间一致。
第十四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商会提名,由市政府批准、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组成人员等,应当在作出变更决议后十日内向自治区司法厅申请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变更事项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和市政府批准变更事项的材料,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向自治区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市政府同意注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公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司法厅批准仲裁委员会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终止仲裁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重大事项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或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秘书长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在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遇有急需仲裁委员会决议的事项,不能及时召开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可由主任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对待议事项提出处理意见,通过书面或者视频会议形式征求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意见后报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采取现场、网络、视频等方式举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完善仲裁委员会决策机制和议事程序,规范会议组织、会议记录等。
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重要事项,主任提议召开会议的,应当召开。实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一票表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内部公开。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情况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召开的全体会议,就会议议题和仲裁委员会有关工作发表意见和建议,并结合所在单位本职工作,宣传和推广仲裁法律制度。
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对在任期内参加会议不发表意见,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或者任期内不参加会议也不提交书面意见三次以上的视为辞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健康、工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提出辞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增补人选,提请市政府聘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调整应当自市政府同意后五日内,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仲裁委员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和其他非诉争议解决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审定仲裁委员会人事、机构设置方案和人员的聘用;
(四)制定和修改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薪酬管理、仲裁收费、绩效考核等制度;
(五)聘任监督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副秘书长、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负责人、顾问;
(六)决定仲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七)决定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八)审议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计划;
(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决议提请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仲裁法、本章程和仲裁规则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监督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的议事规则;
(二)推荐下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人选;
(三)提出副秘书长、监督委员会成员、分支机构及专门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四)制定仲裁委员会驻会人员、仲裁秘书等人员聘用和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方案;
(五)制定和修改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报酬制度,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除名和纪律处分;
(六)审定预算调整和大额资金的使用;
(七)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决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
(八)对秘书处提请委员会审定的有关事项进行研究审议;
(九)仲裁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负责的其他事项;
(十)仲裁法及本章程和仲裁规则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并主持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三)指定仲裁员;
(四)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五)仲裁委员会经费支出的审批;
(六)其他应由主任行使的职权。
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授权副主任、秘书长代行职权,副主任按照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疑难复杂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5—7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司法厅核准,仲裁委员会终止。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为仲裁委员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内设部门负责人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策秘书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
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仲裁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起草、修订章程、仲裁规则等制度规范、业务规则,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编制分支机构、专门委员会、内设部门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方案,提请仲裁委员会审议;
(四)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提请仲裁委员会审议;
(五)负责起草、发布仲裁委员会相关文件;管理仲裁委员会档案、公章、仲裁文书;
(六)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程序管理、仲裁文书核阅、仲裁业务拓展等业务工作;
(七)负责仲裁委员会人事、财务、行政、信息化建设、对外交流等“人、财、事、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负责仲裁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绩效考核、业务培训,提出仲裁员聘任、解聘、除名和纪律处分的提案,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后组织实施;
(九)决定秘书处内设部门工作人员岗位设置、聘任、解聘;
(十)办理仲裁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十一)仲裁法及本章程和仲裁规则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监督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监督机构。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委员二至四人。监督委员会主任由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监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监督委员会实行任期制,任期与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届满换届。任期届满时,监督委员会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与保障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对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执行全体会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秘书处履行职责及重大决定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
(四)监督秘书处资产管理、经费使用、财务审计等工作情况;
(五)监督秘书处案件管理制度和其他行政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六)对薪酬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临时会议;
(八)监督仲裁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九)受理仲裁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和情况反映;
(十)调查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处理;
(十一)调查和处理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执业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十二)仲裁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秘书处提出监督意见,并督促整改。
监督委员会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由仲裁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加强对仲裁工作的监督,对在任期内不按规定参加监委会会议也不发表意见的人员,监督委员会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在履行职责期间知晓的仲裁秘密,未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不得向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透露相关仲裁情况。
第五章 分支(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金融仲裁院、房地产与建筑仲裁院、大数据仲裁院、知识产权仲裁院和民商事调解中心。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仲裁事业发展需要,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并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报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仲裁协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在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经市政府和拟设入地的市人民政府或盟行政公署书面同意,并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仲裁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得登记注册为任何形式的独立法人,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统一立案、统一收费、统一审理、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配置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分支机构领导成员、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名,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鼓励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大力发展仲裁事业,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对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及绩效奖励政策,具体方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章 仲裁员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及仲裁工作需要,坚持德才兼备原则选聘仲裁员。
仲裁员每届聘期为五年,聘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一致,可以连聘连任。仲裁员聘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其职责延续至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为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驻会专职人员、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被聘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兼职人员可以被聘为委员会仲裁员。
对聘任的仲裁员依据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仲裁员推荐名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员受到解聘、除名等处分时,有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享有接受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并获得仲裁报酬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享有获得仲裁委员会编印的资料、参加自治区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权利,可以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本章程、仲裁委员会规则及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守则等规范,自觉接受秘书处的日常管理、绩效考核、业务培训。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规范自身与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等接触、交往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前述人员组织的宴请、馈赠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遵从职业操守,独立审理案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透露本人的意见、观点或仲裁庭评议的情况,对其处理案件涉及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相关信息均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认真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和仲裁,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有辞聘或不接受续聘的权利,自愿辞聘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正在办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完结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辞聘。
第五十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违背仲裁员公正立场,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透露仲裁员观点或仲裁庭合议意见的;
(三)无法保证办案时间,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案件三次以上的;
(四)对案件审理严重迟延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不发表意见、不写裁决书的;
(六)受到评价和反馈机制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办案能力明显不足、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七)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八)不缴纳仲裁协会会员会费的;
(九)不参加仲裁机构、仲裁协会、仲裁行业举办的培训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其他有违法犯罪、违纪、违规、违反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的。
第七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建立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财务公开模式;自行编制财务预决算,自主决定财务收入支出,由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服务收费;
(二)调解及其他形式的非诉争议解决服务收费;
(三)政府资助、社会捐助;
(四)与仲裁发展相关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支出包括:
(一)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和必要的办案费;
(二)日常办公和开展仲裁业务工作费用;
(三)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报酬;
(四)仲裁委员会驻会人员、执行机构、分支机构及其他办事机构聘用人员工资、补贴、津贴、奖励等费用;
(五)仲裁委员会非驻会人员、监督委员会、专家和顾问的办案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六)仲裁研究、会议、培训、宣传、推广和对外合作交流费用;
(七)缴纳仲裁协会会费;
(八)添置办公设施、车辆,维修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设施和车辆;
(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产和收入不向设立人、出资人分配。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参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委员会解散,应对所有资产进行清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章 人力资源管理
第五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健全具有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自主选聘国内外专业人才,建立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健全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和以品德、能力、效率、贡献、规范为导向的评价考核惩戒机制,加强仲裁秘书的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
第五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制度。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机构发展情况,参照国内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合理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工作人员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建立报酬、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和长效激励机制。
第九章 工作报告与信息公开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健全工作报告机制,及时主动向市政府及自治区司法厅、仲裁协会等部门报告工作,接受自治区司法厅、中国仲裁协会和自治区仲裁协会的指导、监督。
上年度工作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以仲裁委员会正式文件方式报告。 本届仲裁委员会工作完成情况、财务审计和资产管理情况以及新一届委员会工作规划应按照有关要求报告。
需要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推动的事项以及重大、群体性、敏感性纠纷案件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等事项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报告。
按照有关要求,工作中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应及时以书面方式请示报告。
对上级批转的群众信访反映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方式报告核实、处置、整改情况。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将章程、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仲裁事业发展基金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每年为仲裁事业发展基金提取的资金不低于年度结余资金的1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仲裁事业发展基金。
第六十四条 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下列促进仲裁事业发展或应对风险的项目:
(一)落实国家涉外法治及仲裁行业发展战略布局;
(二)改善仲裁办案环境,完善办公场所、设施及仲裁信息化建设;
(三)培养、储备及引进高水平仲裁人才;
(四)发展仲裁、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实施社会公益项目;
(五)仲裁委员会发展陷入困境时,提供资金保障日常办公运营,维护职工利益,避免人才流失;
(六)应对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重大政策调整以及疫情、暴乱、战争等其他意外或不可抗力事件;
(七)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开展的其他非日常性的仲裁事业发展项目。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编制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年度预决算,纳入仲裁委员会预决算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审定。
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按照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至少”“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由第二届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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