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2024年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兰察布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和集中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供热工作。
各旗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动智慧供热,促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乌兰察布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乌兰察布市“十四五”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市供热专项规划,各旗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供热专项规划的旗县市区专篇。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用途。
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就建设项目集中供热条件征求项目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集中供热条件。
第十条 接入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供热施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集中供热管网,及时统筹协调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改造工作。
城镇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二条 建筑区划内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自建房用地范围内的集中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建设。
鼓励供热单位通过竞争参与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由其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的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集中供热单位参与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供热设施设备以及相关供热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经营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和分户调控装置。
建设单位选用的热计量装置和分户调控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换热站控制系统、热计量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和智能化监控等配置要求,并与集中供热单位的管理系统相匹配。
第十五条 新建或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建立与其供热规模和热用户数量相适应的服务体系,并应能满足热用户的合理需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保存整个供热期的系统记录,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和热用户咨询。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即时上传到室温在线监测平台,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集中供热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的指导,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集中供热单位、集中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未签订书面合同,集中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集中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集中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供用热合同签订应使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集中供热单位进行年度集中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集中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三条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集中供热期起止时间,并向社会公布。集中供热单位应按照公布集中供热期及时执行供热指令。
第二十四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集中供热单位申请供热。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单位在集中供热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供热期内因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集中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集中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集中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集中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并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源单位和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集中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
调整居民集中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加快老旧小区建筑和老旧供热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节能改造,逐步实现按需供热、智慧供热,切实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三条 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推行新建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房屋建筑层高超过标准层高的,可以参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增收一定比例的热费。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起草工作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向集中供热单位交纳热费。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热用户,在集中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鼓励集中供热单位对集中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鼓励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的热用户实行热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集中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集中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中止集中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向集中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最高不得超过总额的30%。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集中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集中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九条 不属于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集中供热期内的,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热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四十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集中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内温度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热用户行为违反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温度或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集中供热保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建筑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护、养护、更新。
第四十二条 各旗县供热主管部门分别对所辖集中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从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安全等方面进行考核。
供热经营企业应依据《城镇供热服务》(GB/T 33833-2017)标准建立供热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体系。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有计划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供热信息化建设,推动集中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实现集中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建设集中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热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调节。
集中供热单位的集中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应当与供热主管部门的集中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四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集中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供热应急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集中供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防机制,组建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热源,配置保障抢修必备的设备设施和物资,制定应急抢修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集中供热期内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集中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先抢修,再履行相关手续。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集中供热设施。
第四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集中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未通知集中供热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在服务站点、供热场所宣传栏、网站、新媒体服务平台公开并定期更新以下内容:
(一)热费价格以及依据;
(二)免费服务内容、有偿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依据;
(三)服务站点分布以及其他便民措施;
(四)热用户报装、办理停热(恢复供热)、报修、退费的程序以及完成时限;
(五)供热以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镇集中供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备热源采暖,不产生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6日起试行,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