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了解社会各界对《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社会稳定风险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公众参与,准确识别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制定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根据《国家发改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2〕2492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内稳发〔2016〕1号)有关精神,现对《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公告如下:
一、决策事项
1.名称:《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2.实施单位:乌兰察布市医疗保障局
3.生育保险的范围:
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1)全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职工。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3)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
(4)城乡未就业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费用,按照居民医保待遇政策执行。
4.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及待遇:
(一)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1)职工生育保险费依法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缴费基数标准按照职工基本医保年度缴费基数标准(以上年度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缴纳。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的,以8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2)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0.5%的费率与职工基本医保费率统一合并计算,足额缴纳。
(3)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缴费基数按照其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基数缴纳,缴费费率为0.5%。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其生育保险费由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基数代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纳。
(5)自治区内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区参保的,其缴费时长在转入地累计计算。跨省参保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二)生育保险待遇
(1)参保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在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待遇,不设等待期;在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且参保缴费日期须在就诊日期之前,方可按规定享受待遇。
(2)参保职工中断生育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6个月(含6个月)以内接续关系的,若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月份生育和基本保险费,补缴当月即可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仍可按规定追溯享受,同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接续生育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中断期间发生的生育和基本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3)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居民医保的,因分娩、流产、节育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未参加居民医保的不在此范围。
(4)参保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分娩或终止妊娠医疗费用时,以出院日期为准,连续参加生育保险缴费满12个月,且领取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时属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
(5)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在参加职工医保时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享受同等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不设等待期。
(6)符合生育政策的非财政供养参保男职工,其配偶生育后,可享受护理津贴。
(7)女职工在生育或终止妊娠期间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其中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由原渠道照发,不享受生育津贴。
(8)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实施符合规定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9)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生育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政策。
5.生育津贴标准
符合生育政策的非财政供养参保女职工在分娩或终止妊娠的期间,享受以下生育津贴:
1.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按15天计发生育津贴。
2.妊娠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3.妊娠满7个月及7个月以上的,按98天计发生育津贴。
4.难产的,生育津贴在98天基础上增加15天计发。
5.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二、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具体形式及期限
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1.对《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态度;
2.《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可能产生哪些社会稳定风险;
3.对《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公众对该实施办法社会稳定风险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自本公示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向乌兰察布市医疗保障局或评估单位反馈。
三、征求群众意见建议的反馈渠道、方式
实施单位:乌兰察布市医疗保障局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致远街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大楼919室,邮编:012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实施细则》意见”。
联系人:闫娟
联系电话:0474-8385323
电子邮箱:877933232@qq.com
公示发布日期:2026年2月4日
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有关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及党的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着力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按照自治区医保局、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印发《关于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职责与范围
第一条 部门职责
(一)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生育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医保经办部门负责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汇总和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确保基金及时拨付。
(三)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四)人社部门负责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劳动权益,并做好与养老、工伤、失业保险政策的衔接。
(五)税务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和基本医保合并征缴工作。
(六)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七)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医疗保障、财政、审计、人社、税务、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能负责相应工作。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全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
(四)城乡未就业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费用,按照居民医保待遇政策执行。
第三章 参保登记与缴费管理
第三条参保登记
(一)参保单位依法应在规定时限内为其全部职工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信息。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时可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人员由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医保时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缴费期间个人无需另行申报。
(四)退休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标准
(一)职工生育保险费依法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缴费基数标准按照职工基本医保年度缴费基数标准(以上年度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缴纳。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的,以8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二)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0.5%的费率与职工基本医保费率统一合并计算,足额缴纳。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缴费基数按照其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基数缴纳,缴费费率为0.5%。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其生育保险费由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基数代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纳。
(五)自治区内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区参保的,其缴费时长在转入地累计计算。跨省参保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条 缴费管理
(一)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保费合并征缴,由税务部门统一征缴,征缴流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得拖欠、减免。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得拖欠、减免。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由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得拖欠、减免。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七条 待遇享受的条件
(一)参保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在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待遇,不设等待期;在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且参保缴费日期须在就诊日期之前,方可按规定享受待遇。
(二)参保职工中断生育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6个月(含6个月)以内接续关系的,若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月份生育和基本保险费,补缴当月即可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仍可按规定追溯享受,同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接续生育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中断期间发生的生育和基本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基本医保的,因分娩、流产、节育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未参加基本医保的不在此范围。
(四)参保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分娩或终止妊娠医疗费用时,以出院日期为准,连续参加生育保险缴费满12个月,且领取生育津贴时属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在参加职工医保时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享受同等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不设等待期。
(六)女职工在生育或终止妊娠期间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其中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由原渠道照发,不享受生育津贴。
(七)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实施符合规定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八)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生育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政策。
第八条 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一)支付范围
1.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为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2.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内产前检查时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照自治区制定的覆盖孕期基础检查项目的门诊产前检查项目基本服务包推荐目录(见附件)执行。
3.经批准纳入医保报销范围的辅助生殖相关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
4.在异地发生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其相关费用按照参保地待遇标准进行报销。
5.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给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6.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但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因分娩、流产、节育、复通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待遇享受起止时间及待遇标准参照职工基本医保管理。
7.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二)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1.产前检查费用:
(1)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内发生的属于自治区制定的覆盖孕期基础检查项目的门诊产前检查项目基本服务包内的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封顶线与职工医保年度封顶线合并计算。
(2)基本服务包推荐目录外的政策范围内产前检查费用,可纳入职工普通门诊统筹保障范围。
2.生育门诊医疗费用: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因流产、节育、绝育、复通手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封顶线与职工医保年度封顶线合并计算。
3.生育住院医疗费用:
(1)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已参加基本医保)因分娩、流产、节育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封顶线与职工医保年度封顶线合并计算。
(2)危急重症孕产妇分娩期间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由基本医保按规定支付。
第九条生育津贴待遇
(一)发放范围
1.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非财政供养参保女职工。
2.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
3.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给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产假前的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二)生育津贴的算法
1.生育津贴按日计发。
2.单位参保女职工计发基数日标准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业务年度所有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算,从职工医保基金中支付。
3.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参保女职工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日标准按照本人分娩或计划生育手术时参加职工医保的月缴费基数除以30天计算,从职工医保基金中支付。
(三)生育津贴标准
符合生育政策的非财政供养参保女职工在分娩或终止妊娠的期间,享受以下生育津贴:
1.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按15天计发生育津贴。
2.妊娠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3.妊娠满7个月及7个月以上的,按98天计发生育津贴。
4.难产的,生育津贴在98天基础上增加15天计发。
5.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第五章 待遇申报与经办流程
第十条生育医疗费用结算
(一)本地及区内异地结算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就医,出院时由医疗机构直接结算,个人仅需负担按规定应自付的费用。
(二)区外异地结算
1.参保人员需在自治区外异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出院时由个人全额垫付医疗费用后,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2.报销方式包括窗口受理和网上申报:
(1)窗口受理: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持相关材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窗口提交申请。
(2)网上申报: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内蒙古医保APP等线上渠道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窗口受理和网上申报材料
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申报材料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规定申报。
报销产前检查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报销生育医疗费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报销计划生育医疗费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申报生育津贴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特殊情况应提供病历中对应的佐证资料,如住院医嘱、检查化验报告单等;财政供养单位的非财政供养人员申领生育津贴时,无法证明个人身份的,需提供承诺书及相关佐证材料;无法识别家庭成员关系时需提供结婚证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身份关系的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 窗口受理和网上申报经办流程与时限
(一)经办流程
1.网上受理:申请人可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内蒙古医保APP等线上渠道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审核后进行拨付,参保人员同时申报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的,可合并办理。
2.线下受理:患者可持相关材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大厅进行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审核后进行结算拨付,参保人员同时申报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的,可合并办理。
3.生育参保人已经维护好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且在医疗机构直报生育医疗费的,可由系统自动提取材料,实现生育津贴“即申即享”。
(二)办理时限
医保经办机构收到申报材料且材料完整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付,生育津贴支付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完毕。(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三)结果送达
受理结果通过系统短信通知,参保人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内蒙古医保APP查询办理进度。
第十三条 新旧政策的衔接过渡
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时,按以下时间节点衔接:
(一)生育门诊医疗费用,按门诊费用票据就诊日期为准,在本细则实施日期之前的票据,按照原政策执行;在本细则实施日期之后票据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二)生育住院医疗费用,按出院票据就诊结束日期为准,在本细则实施日期之前的,按照原政策执行;在本细则实施日期之后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障各项业务管理水平,优化生育保险待遇各项工作流程,切实做好生育保险费用的支付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做好生育保险相关医疗服务项目的指导工作,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内控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医疗机构要及时公示生育相关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医保支付范围,合理控制目录外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在生育保障的医疗服务管理,完善支付方式,逐步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DIP付费分组方案,探索将有无分娩镇痛技术操作作为分组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医保部门要强化生育保险在医保信息平台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利用医保智能监管系统,对生育待遇的享受、支付进行常态化监测分析,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生育医疗费用支出,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如实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相关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实施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是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大决策,各旗县市区要按照本细则要求认真落实,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宣传及政策解读,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本细则自2026年3月10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从其规定;原有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乌兰察布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门诊产前检查项目基本服务包推荐目录
附件
门诊产前检查项目基本服务包推荐目录
序号 | 项目(通用名) | 基础次数 | 检查分类 | 临床指导意义(以下仅供参考) | 对应收费项目 | 备注 |
1 | 产前常规检查费 | 11 | 评估、监测类 | 推算孕周、测量孕妇体重、宫高、腹围、血压及听胎心、孕期触诊,以及判断胎位状态、胎儿是否符合孕周等孕期检查、分娩前评估和健康指导步骤所需的人力资源和基本物质资源消耗。 | 产前常规检查费 | |
2 | 胎心监测 | 7 | 第6次产检备查项,第7-11次产检必查项。通过监测胎儿心率变化,评估胎儿在宫内的储备能力,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缺氧、窘迫等情况,降低围产期风险。 | 胎心监测 | ||
3 | 经阴道超声 | 1 | 胎儿结构与发育评估 | 早孕期第1次产检必查项,孕早期超声检查(确定宫内妊娠和孕周),经腹部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经阴道超声。 | 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常规)-腔内检查(加收) | 二选一 |
4 | 经腹超声 | 1 | 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常规) | |||
5 | 超声NT | 1 | 早孕期第1次产检备查项,孕11-13+6周关键筛查,通过测量胎儿颈部透明层厚度,评估唐氏综合征等染色体异常风险,为后续筛查提供参考。 | 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胎儿)-早孕期筛查(扩展) | ||
6 | 普通超声 | 3 | 第6-11次产检两次,NT与三级超声之间检查一次。评估胎儿生长发育,羊水量等问题。 | (经腹部子宫附件)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常规) | ||
7 | 三级超声 | 1 | 第3次产检必查项,系统超声检查,对胎儿各器官系统进行详细评估,精准排查结构性畸形,为孕期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 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胎儿系统性筛查) | ||
8 | 二级超声 | 1 | 第5次产检必查项,针对性超声检查,重点评估胎儿特定器官或系统,补充普通超声信息,进一步确认或排除异常情况。 | 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胎儿系统性筛查) | ||
9 | 成人心脏超声 | 1 | 孕期心脏负荷情况 | 评估孕妇心脏结构和功能,排查妊娠期心脏病、心功能不全等问题,保障孕妇孕期心脏安全。 | 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心脏) | |
10 | 常规心电图检查 | 2 | 早孕产检必查项,孕晚期检查一次。筛查孕妇心律失常、心肌缺血等心脏问题,评估孕期心脏负荷变化,预防孕期心血管并发症。 | 常规心电图检查 | ||
11 | B族链球菌核酸检测 | 1 | 筛查妇科感染及病变 | 第6次产检备查项。筛查孕妇生殖道B组链球菌感染,阳性者分娩时需预防性使用抗生素,有效预防新生儿B组链球菌感染(如败血症、脑膜炎)。 | 病原体脱氧核糖核酸扩增性检测 | |
12 | 阴道分泌物一般检查 | 1 | B族链球菌筛查,取样操作。 | 阴道分泌物一般检查 | ||
13 | 血常规 | 4 | 基础检测类 | 第1、3、4、5次产检必查项。监测孕妇血红蛋白、白细胞、血小板等指标,及时发现贫血、感染、凝血异常等问题,保障孕期血液系统健康。 | 血常规 | |
14 | 尿常规 | 5 | 第1、3、4、5、6次产检必查项。检测尿蛋白、尿糖、尿白细胞等,排查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妊娠期糖尿病、尿路感染等孕期常见并发症。 | 尿常规化学分析 | ||
15 | 胆固醇 | 1 | 代谢评估类 | 因地区特点,需要对高龄、基础疾病以及可能血脂异常的孕妇进行评估,指导饮食及运动,降低孕妇心血管疾病的发病风险。 | 总胆固醇(TC)测定 | |
16 | 甘油三酯 | 1 | 甘油三酯(TG) | |||
17 | 高密度脂蛋白 | 1 | 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C)测定 | |||
18 | 低密度脂蛋白 | 1 | 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测定 | |||
19 | 肝功八项 | 2 | 代谢评估类 | 第1次产检必查项,第6次产检备查项。全面评估肝脏功能(包括转氨酶、胆红素、白蛋白等),早期发现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期急性脂肪肝等肝脏疾病,保障母婴安全。 | 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测定 | |
γ-谷氨酰基转移酶(GGT)测定 | ||||||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测定 | ||||||
碱性磷酸酶(ALP)测定 | ||||||
总胆红素(T-Bil)测定 | ||||||
直接胆红素(D-Bil)测定 | ||||||
间接胆红素(I-Bi1)(计算值) | ||||||
白蛋白(Alb)测定 | ||||||
总蛋白(TP)测定 | ||||||
20 | 肾功三项 | 2 | 第1次产检必查项,第6次产检备查项。监测肌酐、尿素氮、尿酸等指标,评估肾脏滤过和排泄功能,排查妊娠期肾病,预防肾功能损伤对妊娠结局的不良影响。 | 尿素(Urea)测定 | ||
肌酐(Cr)测定 | ||||||
尿酸(UA)测定 | ||||||
21 | 血液葡萄糖 | 1 | 第1次产检必查项。基础血糖监测,为妊娠期糖尿病筛查提供参考,早期发现血糖异常,指导孕期饮食和运动干预。 | 葡萄糖(GLU)测定 | ||
22 | 孕期糖筛 | 1 | 第4次产检必查项。妊娠期糖尿病初步筛查,通过口服葡萄糖后血糖监测,识别糖代谢异常孕妇,为进一步确诊(OGTT试验)和血糖管理提供依据。 | 葡萄糖(GLU)测定(含3次) | ||
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 | ||||||
23 | 葡萄糖粉 | 1 | 用于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OGTT),精准诊断妊娠期糖尿病,指导孕期血糖管理方案的制定。 | 葡萄糖粉 | ||
24 | 血凝四项 | 2 | 包括凝血酶原时间、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等,评估孕期凝血功能变化,预防产后出血或血栓形成,保障分娩安全。 | 血浆凝血酶原时间(PT)测定 | ||
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APTT)测定 | ||||||
血浆纤维蛋白原测定 | ||||||
凝血酶时间(TT)测定 | ||||||
25 | 甲减筛查 | 1 | 第1次产检备查项。检测甲状腺功能(如TSH、TPOAb、FT4),筛查妊娠期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及时补充甲状腺素可保障胎儿神经系统正常发育。 | 游离三碘甲状腺原氨酸(FT3)测定 | ||
游离甲状腺素(FT4)测定 | ||||||
抗甲状腺过氧化物酶抗体测定(ATPO) | ||||||
26 | 感染四项 | 1 | 感染筛查类 | 感染四项首次为免费,本次为孕晚期检测。包含乙肝、丙肝、梅毒、HIV筛查,全面评估孕期感染风险,实现传染病早发现、早干预,有效预防母婴传播。孕晚期检测,评估孕妇及胎儿感染风险,为分娩或手术做准备。 |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测定 | |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测定 | ||||||
梅毒螺旋体抗体(抗TP)测定 | ||||||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原和/或抗体检测 | ||||||
27 | 抗HCV | 1 |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检测,筛查丙肝感染,评估母婴传播风险,指导孕期管理和产后新生儿监测。 |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测定 | ||
28 | 抗HBs | 1 | 乙肝表面抗体检测,评估孕妇对乙肝病毒的免疫力,若抗体滴度不足可指导产后接种疫苗,预防乙肝病毒感染。 |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HBsAb)测定 | ||
29 | 抗HBc | 1 | 辅助判断乙肝病毒感染史或当前感染状态,为乙肝母婴阻断方案的制定提供补充依据。 | 乙型肝炎病毒核心抗体(HBcAb)测定 | ||
30 | 不规则抗体筛查 | 1 | 特定指标检查 | 检测孕妇血液中不规则抗体,预防新生儿溶血病,保障新生儿出生后血液系统安全。 | 红细胞抗体筛查 | |
31 | 血型+抗D | 1 | 第1次产检备查项。确定孕妇血型(ABO血型+Rh血型),筛查Rh阴性孕妇的抗D抗体,预防Rh血型不合导致的新生儿溶血病。 | ABO血型鉴定(正定型) | ||
ABO血型鉴定(反定型) | ||||||
Rh血型鉴定 | ||||||
32 | 总胆汁酸 | 1 | 第6次产检备查项。监测孕妇胆汁酸水平,早期筛查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预防胎儿宫内窘迫、早产等严重并发症。 | 总胆汁酸 | ||
33 | 血液铁蛋白 | 1 | 第1次产检的健康教育指导要求,血清铁蛋白<30μg/L时,应补充铁剂。评估孕妇铁储备情况,早期发现隐性缺铁,指导孕期补铁,预防缺铁性贫血对母婴的影响。 | 血液铁蛋白测定 | ||
34 | 唐筛非整倍体母体血清学筛查 | 2 | 畸形筛查 | 第1、2次产检的备查项。孕期唐氏综合征筛查(孕15-20+6周),评估胎儿染色体异常风险,为高风险孕妇提供进一步检查建议(如无创DNA或羊水穿刺)。 | 血液唐氏综合征三联筛查(化学发光法) | 二选一 |
35 | NIPT基础版 | 1 | 第2次产检的备查项。(孕12-22周),评估胎儿染色体异常风险,为高风险孕妇提供进一步检查建议(羊水穿刺)。 | 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基因检测 | ||
36 | 一次性真空采血管 | 20 | 采血项目发生的费用。 | 一次性真空采血管 | ||
37 | 静脉采血 | 6 | 静脉采血 |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起草说明
现将《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制定《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核心目的,是规范生育保险管理、保障职工生育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负担,优化生育保障服务,推动生育保险与职工医保协同衔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惠民政策,减轻群众生育医疗负担,助力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为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制定该实施细则十分必要。当前国家、自治区出台生育保险新政策,明确了参保覆盖、待遇保障等新要求,而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工作存在政策衔接不畅、执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难以适配新形势需求。为衔接上位政策、解决现存堵点,确保生育保险工作规范推进,制定本地实施细则势在必行。
制定该实施细则具备充分可行性。乌兰察布市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生育保险经办经验,已实现与职工医保合并运行,有坚实实践基础;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提供明确指引,完善的医保经办网络、专业人员及信息平台提供技术支撑;加之本地经济稳步发展、参保意识提升,细则贴合实际,具备较强可操作性和落地性。
二、主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医保局、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印发《关于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相关单位职能职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三、基本框架
(一)生育保险的范围
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1.全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职工。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3.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
4.城乡未就业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生育费用,按照居民医保待遇政策执行。
(二)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及待遇
1.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1)职工生育保险费依法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缴费基数标准按照职工基本医保年度缴费基数标准(以上年度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缴纳。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的,以8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2)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0.5%的费率与职工基本医保费率统一合并计算,足额缴纳。
(3)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缴费基数按照其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基数缴纳,缴费费率为0.5%。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其生育保险费由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基数代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纳。
(5)自治区内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区参保的,其缴费时长在转入地累计计算。跨省参保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2.生育保险待遇
(1)参保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在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待遇,不设等待期;在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且参保缴费日期须在就诊日期之前,方可按规定享受待遇。
(2)参保职工中断生育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6个月(含6个月)以内接续关系的,若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月份生育和基本保险费,补缴当月即可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仍可按规定追溯享受,同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接续生育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中断期间发生的生育和基本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3)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基本医保的,因分娩、流产、节育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未参加基本医保的不在此范围。
(4)参保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分娩或终止妊娠医疗费用时,以出院日期为准,连续参加生育保险缴费满12个月,且领取生育津贴时属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5)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在参加职工医保时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享受同等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不设等待期。
(6)女职工在生育或终止妊娠期间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其中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由原渠道照发,不享受生育津贴。
(7)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实施符合规定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8)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其生育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政策。
(三) 生育津贴标准
符合生育政策的非财政供养参保女职工在分娩或终止妊娠的期间,享受以下生育津贴:
1.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按15天计发生育津贴。
2.妊娠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3.妊娠满7个月及7个月以上的,按98天计发生育津贴。
4.难产的,生育津贴在98天基础上增加15天计发。
5.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乌兰察布市医疗保障局
202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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