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乌兰察布市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经市人民政府2025年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兰察布市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实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加强农业生产设施管理,保护农业生产设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丰富“三农”贷款抵押、增信的方式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第四十七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等相关规定,参考其他地区开展农业设施登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业设施使用权利,是指农业设施权利人对在自己承包的土地或流转的土地上依法依规投资建设形成且符合农业用地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比例和面积标准,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收益的设施,包括农业温室大棚和畜禽养殖圈舍等附属配套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仅限于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意见》(银发〔2021〕133号)和《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现代设施农业建设规划(2023—2030年)〉的通知》(农计财发〔2023〕6号)精神,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可持《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并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统一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是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的、依法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后,建设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标准化钢架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钢结构立架等作物栽培设施;
(二)规模化养殖场的畜禽舍;
(三)水产养殖生产设施;
(四)农产品质量监测房、分拣房、冷库、烘干房、各类库房、晒场等附属配套设施;
(五)其他农业设施。
第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审批及颁发《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工作。
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相关资料的上图入库工作。
各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所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申请人与权利人一致、农业设施备案资料齐全、据实登记的原则。
第六条 办理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权属清晰。对经营主体自筹、财政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农业设施,按照各方投资比例以份额形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其中: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原财政补助政策确定的扶持对象登记所有权归属及所有权份额。农业设施所有权主体采取承包、出租等方式,所有权主体将使用权让渡给其他企业或社会经济组织经营使用的,依据相关经济合同约定执行,不进行所有权登记;
(二)农业设施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农业产业发展规划,设施用地获得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建设过程合法,建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规划建设、使用。承包或流转的农业设施用地备案合同剩余期限不超过耕地二轮承包期限。严禁将非农设施(如休闲庄园、餐饮场所等负面清单项目)纳入登记的范围;
(三)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要求,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经营权;
(四)农业设施项目用地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农牧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4〕40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农牧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5〕81号)要求。农业设施用地需由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家、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中履行上图入库;
(五)强化耕地保护与永久基本农田管控,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原则上禁止新建/扩建破坏耕作层的设施,确需占用的需履行补划程序;占用一般耕地的,需提供土地利用和耕地保护方案,落实占补平衡,对于耕作层破坏认定,对已硬化、挖地基、打地锚等明显破坏行为由农牧和自然资源部门共同认定,在登记时核查认定结果。
(六)畜禽养殖项目达到国家规模养殖标准,同时需要提供环评报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按照规划批准建设的;
(二)违法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经营权或农业设施所有权权属不清或者无法证明权属的;
(四)农业设施即将报废或者改变农业生产用途的;
(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或者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备案。
第九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设施登记簿。农业设施登记簿是农业设施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以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为准,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由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一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资料由登记机关管理,登记机关应妥善保管登记资料。登记事项登簿后,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应及时将登记资料按件整理归档。
第三章 首次登记
第十二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首次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须由申请人本人签章);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与村集体签订的流转协议,需提供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村民与村集体签订的流转协议)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4.农业设施用地备案证明;
5.农业设施权利人为个人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6.建设方案及竣工资料、农业设施平面图、照片等资料。
(二)审核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审核:
1.申报材料初验。苏木乡镇政府在受理前对申请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用地合法性等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存后退回申请人。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查验。
2.申报材料公告。经审核,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初验审核结果在所在苏木乡镇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间,当事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以书面方式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公告无异议的,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复核意见,并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意见盖章后,与其他申请资料一并提交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复审。
3.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
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对通过审核的农业设施情况应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四)登簿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将核准的农业设施权属信息记载于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
(五)发证
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登簿后,编制《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审批表》,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耕地二轮承包期限,且不超过设施用地的承包经营期。
第十四条 农业设施按栋(座、处)进行登记,《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二)农业设施地址;
(三)农业设施类别、面积、数量、建成时间、使用年限;
(四)农业设施备案材料,包括:用地性质、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流转合同编号、流转起止日期等;
(五)农业设施平面图、农业设施现场照片;
(六)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及证书有效期限;
(七)设施用地备案承包流转变更情况;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由市级农牧部门统一印制,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编号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县(市、区)简称;第二部分为年份;第三部分4位数字为农业设施顺序码,从0001开始按升序编码。例如:集宁区(2025)第0001号。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乌兰察布市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限。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农业设施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农业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三)土地经营权延期,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有效期延长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须由申请人本人签章);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为个人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变更事项的证明资料;
(四)农业设施登记证原件。
第十七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旗县(市、区)农牧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后,由旗县(市、区)农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如已抵押的,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农业设施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农业设施所有权所有人失去设施所有权的;
(三)农业设施所有权所有人自愿放弃所有权,书面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土地所有权所有人或土地承包人收回土地的或农业设施灭失的;
(五)农业设施及占用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全部丧失的;
(六)《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依法被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注销登记由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
申请注销农业设施所有权的,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到旗县(市、区)农牧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
登记机关发现符合注销登记情形但申请人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公告农业设施所有权证作废;但当事人借款未还清、农业设施所有权上设有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抵押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设施抵押登记备案。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证用于抵押的,农业设施所有权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备案,并办理农业设施抵押登记备案,由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向双方出具《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
(二)抵押主体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持证人可持《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所有权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向旗县(市、区)农牧部门申请办理农业设施抵押登记备案,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时,双方应向发证机关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1.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须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签章);
2.贷款人、抵押人基本资料;
3.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4.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5.《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原件;
6.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持证人,共同签订的《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确认书》;
7.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应记载以下内容。
1.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
2.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
3.抵押人、抵押权人确定的抵押物价值;
4.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5.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
6.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号;
7.农业设施状况。
(五)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申请贷款时,抵押人和农业设施登记所有权人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持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表、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申请抵押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完成后,旗县(市、区)农牧部门收回原备案表。
第二十三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持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表、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注销备案。注销备案完成后,旗县(市、区)农牧部门收回原备案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只限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抵押,不作为国家、集体征占地时的地上附着物价值补偿依据。《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仅作为权属证明,持证人可持该证向银行进行借款抵押,登记机关不对持证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或担保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虚报、伪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后,农业设施所有权所有人擅自处置农业设施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业设施办理抵押的,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相关法律责任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承担,与登记机关无关。
第二十八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是农业设施权利人权属和内容的依据,《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所记载的内容应与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以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为准。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由旗县市区农牧部门统一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农牧部门职能职责的,由乌兰察布市农牧局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解释与修订,涉及自然资源部门职能职责的,由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二年。
附件:1.《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申请表
2.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
3.农业设施基本情况登记表
4.农业设施变更情况登记表
5.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
6.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
7.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
8.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
9.农业设施所有权初始登记确认书
10.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备案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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