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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5-29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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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000116944316/2023-00049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其他
发文机关: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5-28
文号: 乌政办发〔2023〕28号 是否有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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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2023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乌兰察布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兰察布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运行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是由人民政府组建,代表政府作为消防救援队伍的补充力量,纳入消防调度系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队伍,实行政府领导、社会协作、消防救援机构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根据组建主体和所在区域,分为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补充到消防救援队伍专职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是指:本人与当地政府或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档案管理、接警调度、防火监督等辅助性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因地制宜、分类管理、政府主导、覆盖城乡、统筹发展、以人为本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六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运行。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应急管理、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教育、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队伍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

第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设立范围、建队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依据《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范》(DB15/T1897-2020)执行。

第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

(五)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可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建立健全党、团和工会组织,明确组织关系,发展优秀队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及时办理人员组织关系转接。

第十二条公安交管部门应为符合《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公消〔2011〕203号)要求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消防车辆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三章人员招收和管理

第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联合应急管理部门成立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组织,负责招录具体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政策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招录办法》执行,坚持“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竞争择优”的原则,招录程序为宣传动员、组织报名、资格审查、体格检查、政治考核、体能测试和岗位适应性测试、心理测试和面试、公示、录用。具体顺序可以根据招录工作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取得法人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遵循按需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设置岗位。一般可设置:指挥员(正/副队长)、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通信员、装备管理员等。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

第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入职一年内,应取得国家初级消防员职业资格;指挥员应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以及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相应岗位资格。从事协助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文员应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二十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可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和调整工资待遇、晋级、奖惩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的重要依据,考核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执勤训练、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及个人,由用人单位、相关部门及时推荐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申报。按照规定程序开展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的标准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等,统一制发专职消防员证件。

第四章执勤训练

第二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建立规范一日生活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单编”(全部队员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模式执勤。

第二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执勤、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有关规定执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业务训练大纲要求定期下达训练计划,并按计划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体系,建立与本地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联勤联训联动机制。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人员经费包含人员工资、伙食补助费、社会保险,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高危岗位相适应,并随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高危行业待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所属单位应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标准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以及轮值班制度。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有关要求,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职业健康监护,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条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和应急救援中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程序申报。

第三十一条因工导致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优待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9〕24号)中相关优待政策,提请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落实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子女入学入托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执勤消防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救援专用标志;执行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途中,按照规定免缴泊车费、车船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六章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与政府专职队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政府专职队员协商一致的;

(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政府专职队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政府专职队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八)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员与消防救援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七章退出

第三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出或者提前退出工作岗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本人:

(一)在试用期间无法胜任工作的,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市委各部门,乌兰察布军分区,武警乌兰察布支队。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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